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基于对内部程序的这种狭隘理解,在《行政程序法》的专家试拟稿中内部程序被置于行政机关的章节之下,草草对付。第11条进一步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程序性规范,实现对内部程序的自我拘束,是值得鼓励的。《人民警察法》第10、11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乐意公开专家名单,尤其是供临时选取或者抽取的大名单。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作出后向有关国家机关备案不是该行政行为生效的要件,有关机关接受备案本身也不意味着对该行为合法性的确认。法院应当重视对内部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但也要防止过分地限制行政活动的灵活性。
有的法律规定专家参与是必经程序。例如,行政机关负责人的集体讨论制度涉及谁来提议和召集、材料如何准备、发言顺序如何安排、意见分歧时如何决议等诸多环节。) 美国刑法在当代发展阶段的基本特点是制定综合性的刑法典。
) 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个文明的法治国家,有法可依是一般,法律空白、法律漏洞是例外,甄别是非的标准大多已有实体法标准,我们只有在最充分适用实体法仍然不足以解决纠纷从而实现权利时,才去让程序法自行,以填补法律空白,堵塞法律漏洞。把程序看作解决一切问题的最佳方式,也并不理想。有的人认为实体重要,有的人却主张程序重要。人民主权、罪行法定、契约自由等都是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我们看不出这些规定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静止、孤立以及形而上学的属性。
本案中实体正义的暂时牺牲,正是通过法定程序的严格履行,以追求可靠的实体正义。(一)一般情况下的关系 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 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于全称肯定判断,只要举出一个反例,该命题即被证伪。(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45页。2.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工具性。比如,我国《行政处罚法》就是一部兼具程序与实体内容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法一直占居核心地位。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创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实际上,现有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无一不兼具程序与实体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可见程序的正义总是被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联系起来考虑。
在机械法治正义的论调中,实体法已经一览无遗地按照自然正义的要求,提供了解决冲突的方案,而程序法不过是把这些应然转化为实然而已。如果我们允许在个案中为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将会有多少秘密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发生。
(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68页。(2)所有的法实际上都是程序。(二)程序法不能取代实体法 公正的程序是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公正的程序不一定产生公正的结果。我们认为这是非常必要的。众所周知,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既要求符合实体法,又要求符合程序法。事实上,没有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的程序法终究只能是无米之饮。
四、结论 学者们近年来大谈程序法的重要性,行政法学界尤其如此。——这种规定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对于某些特定事项来说,通过公正的立法程序未必一定能制订公正、民主的法律。
)英国又何尚不是如此呢?(注:参见(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英国刑法导论》, 赵秉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11页以下。第三种称为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即在程序外存在着判断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完全满足这个标准的程序不存在。
按照《行政诉讼法》,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应被撤销,但我们难道能由此而得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结论,并导出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命题? 答案是否定的。但是,程序法的价值是有限度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两部分,过程与结果,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必须辩证地看待两者的关系,任何厚此薄彼的命题都是错误的。
正视实体法和程序法各自的价值及其限度,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才是正途。命题(2)的荒谬是显而易见的。命题(1)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因为法即程序的命题,只有从应然方面来理解才可能是正确的。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
) 争议的解决有没有一个预先的标准?这直接涉及到程序法的功能问题。这些权利和义务,需与其他法律创设的权利和赋课的义务合并适用。
如果所有的法都应该是程序,则实体法就不应该在法律体系中存在,但兼论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性则是以行政实体法的存在为基本假定的。现实中,可能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甚至历史的局限,有必要强调其中的某一方面。
我们认为,行政过程和行政权利义务的分配结果是有机联系的。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肖文关于英美法系强调审判程序的规定性,而不强调审判依据的规定性的观点,不知从哪里考证得出的。不存在判断结果是否符合正义的实体标准时,符合程序规则就是符合正义。三、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这两者是互为补充的,不可偏废。
)281票对220票宣布他有罪,决不是几个强权者处死了苏格拉底。(三)程序并非都是权利性的,实体法也并非全是义务性的。
(注:转引自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1189 页。作者在谈程序法的价值时并不限于刑事程序法。
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在我国程序立法比较薄弱的今天,对于我们端正立法思路,正视程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行政执法中树立程序权利保障观念,这种命题无疑有其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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